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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解读

来源: bta365 发布时间:2015-05-07 字体:[ ]

  2014年12月17日,江苏省政府第99号令正式颁发了《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实施。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

  社会救助事关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和衣食冷暖,是一项保民生、促公平的托底性、基础性制度安排。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高度重视下,我省社会救助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初步构建了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以及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为主体,以社会力量参与为补充的社会救助制度体系,率先建立了低保标准增长机制、特困人员供养标准增长机制、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基本实现了救助范围覆盖城乡、操作管理规范有序、困难群众应保尽保、救助水平稳步提高的制度目标。但实际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矛盾和问题,如救助政策“碎片化”、救助对象认定手段不完备、对身陷急难的困难群众救助网络不健全。对此,需要用法治方式推进社会救助制度建设,进一步编密织牢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安全网。

  2014年,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颁布实施以来,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要求率先贯彻落实,切实抓出成效。省民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在总结社会救助实践经验和现有政策规定的基础上,经过深入调研论证,形成了《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草案)》,于10月30日报送省政府。省政府对社会救助立法工作极其重视,在2014年未列入立法计划的情况下,李学勇省长、许津荣副省长专门作出批示,省法制办和相关部门大力支持,经过2轮书面征求意见、网上公开征求意见、2次实地调研、4轮专题协调会议讨论并反复修改完善之后,于12月16日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12月17日以省政府99号令正式颁发。这是我省率先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推进民生领域依法行政的重大举措,是以法治方式推进我省托底性民生保障制度建设的重大成果,标志着新形势下我省社会救助事业迈上了体系化、规范化、法治化统筹发展的新阶段。

  二、《办法》的基本理念

  (一)遵法治。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办法》把我省社会救助工作已有的成功做法上升为政府规章,实现了社会救助权利法定、程序法定、责任法定,既为保障公民基本生活、维护公民基本生存权益提供了法制保障,也为政府及其部门依法救助和社会力量有序参与社会救助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救急难。救急难是社会救助工作的方针性新要求。《办法》在救助内容上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在救助主体上倡导政府救助和社会力量参与并举,在制度设计上强调求助有门、受助及时,着力构建主动发现、快速响应、综合救助的长效机制,守住人民群众基本生活安全的底线。

  (三)促统筹。突破城乡二元思维,统筹城乡发展,是《办法》的基本立足点。《办法》不再区分城市和农村,对各项救助的准入条件、办理流程、救助方式、资金渠道等,均做了城乡统一的规定,着力实现城乡居民在社会救助方面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

  三、《办法》的精髓要点

  《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共有13个章节、82个条款,在全面贯彻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精神主旨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进行了细化、实化。总的来说,可以概括为“一个体系”、“三个机制”、“三个保障”。

  “一个体系”。就是将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等8项制度和社会力量参与作为社会救助基本内容,构建了一个分工负责、相互衔接、协调实施,政府救助和社会力量参与相结合的社会救助制度体系。

  “三个机制”。一是社会救助统筹协调机制。《办法》赋予民政部门统筹牵头的职责,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制度,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各项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二是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办法》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在乡镇、街道建立完善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社会救助管理服务工作模式,统筹救助政策、救助资源、人员管理和经办服务;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社会救助申请窗口,明确受理、分办、转办、反馈流程和时限,及时登记、受理、转办申请事项。三是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委托,可以通过婚姻登记、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农业农机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三个保障”。一是救助力量保障。《办法》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落实经办人员,具体承办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事项。二是救助资金保障。《办法》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三是救助手段保障。《办法》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四、《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精神为引领,依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重点对社会救助制度体系、救助对象、申办程序、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一)关于制度体系。《办法》将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等8项制度作为基本内容,分别设专章予以规范,将事关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各项托底制度,统一到规章之中,使之既各有侧重,又相互衔接,形成了完整清晰的社会救助体系框架。当然,《办法》未涉及到的司法救助、法律援助、残疾人保障、特困职工帮扶等工作,依照原有法规政策执行。

  (二)关于救助对象。国务院确立的社会救助“托底线”、“保基本”的属性定位,决定了社会救助是各相关民生领域托底政策的集成。在立法过程中,我们与相关部门反复研究论证,统一以家庭经济状况作为最低生活保障的准入依据,以“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作为特困人员供养的准入依据,并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作为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托底的对象,充分体现了“底线公平”。

  (三)关于申办程序。为解决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的问题,《办法》明确了各项救助申请办理的途径和程序,同时规定,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求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登记、办理,需要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接办。

  (四)关于监督管理。加强信息公开,强化社会监督,是解决骗助、错助问题的有力手段。《办法》要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员姓名、家庭收入、保障金额等信息,以及特困供养人员的姓名、供养形式、集中供养机构或者分散供养金额等信息,在所在村、社区长期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五)关于法律责任。《办法》强化了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责任追究,规定对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十种违法违纪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关机构将其相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

  五、《办法》的创新亮点

  从立法体例上看,我省《办法》与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立法体例基本保持一致,在内容上结合实际,强化了我们地方立法的创新性、执行性、实用性,形成了一些亮点。

  一是适当拓展了救助对象。《办法》将医疗救助对象由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特困供养人员拓展到临时救助对象中的大重病患者、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20世纪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重点优抚对象、符合条件的参核退役人员、设区的市、县(市、区)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同时,《办法》依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精神,将临时救助对象拓展到持有当地居住证的居民和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

  二是在管理服务中引入了市场元素。《办法》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总体承包、分部承包、委托运营、合资合作等方式,将政府建设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转由具备资质和条件的社会组织、企业或者个人运营。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建立或者资助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对非营利性民办供养机构根据政府购买服务要求接收安置特困供养人员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将生活、医疗、照料等费用支付给该机构。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探索向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购买救助经办服务。

  三是加强了救助制度之间的衔接。《办法》强化最低生活保障和就业救助制度的衔接,规定对实现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以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不含2倍),并且主动申报退保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继续给予其家庭3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四是强调了主动发现主动救助机制。《办法》除了对依申请救助进行规范外,还强调了主动发现救助,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社区网格化管理制度,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相关救助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帮助其提出救助申请,形成早发现、早介入、早救助机制。